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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輔導機構

單價: 面議
發貨期限: 自買家付款之日起 天內發貨
所在地: 江蘇 南京
有效期至: 長期有效
發布時間: 2023-12-14 00:06
最后更新: 2023-12-14 00:06
瀏覽次數: 142
發布企業資料
詳細說明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1999年5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6號發布 根據2001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11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提供虛假的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方式取得許可證明文件的,由發證機關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申請行政許可。
以欺騙方式取得許可證明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假冒、偽造或者買賣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收繳或者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生產設備,生產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活動。
已經取得生產許可證,但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而繼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
已經取得生產許可證,但未取得產品批準文號而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限期補辦產品批準文號,并處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生產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飼料,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的;(二)使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物質生產飼料的;(三)生產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第四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一)不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有關標準對采購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用于飼料添加劑生產的原料進行查驗或者檢驗的;(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過程中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和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的;(三)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未經產品質量檢驗的。
第四十一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實行采購、生產、銷售記錄制度或者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包裝、標簽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可以處違法銷售的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違法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違法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質的;(二)經營無產品標簽、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三)經營無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四)經營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物質生產的飼料的;(五)經營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以及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第四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拆包、分裝的;(二)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實行產品購銷臺賬制度的;(三)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第四十五條 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不主動召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召回,并監督生產企業對召回的產品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應召回的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生產企業對召回的產品不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代為銷毀,所需費用由生產企業承擔。
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不停止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以非飼料、非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二)生產、經營無產品質量標準或者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三)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與標簽標示的內容不一致的。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養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沒收違法使用的產品和非法添加物質,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的;(二)使用無產品標簽、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三)使用無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四)在飼料或者動物飲用水中添加飼料添加劑,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飼料,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自行配制飼料使用規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質養殖動物,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的;(七)在反芻動物飼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動物源性成分的。
在飼料或者動物飲用水中添加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禁用的物質以及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質養殖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對飼喂了違禁物質的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養殖者對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飼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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