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四)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五)環境影響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重點審查建設項目的環境可行性、環境影響分析預測評估的可靠性、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等,并分別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國務院審批的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任何行政機關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