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取水許可申請書;
?。ǘ?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或者告知承諾表;
?。ㄈ?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ㄋ模?和取水行為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ㄎ澹?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通過水權轉讓方式獲得取水指標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水權轉讓協議或者水權轉讓可行性報告等資料;
?。ㄆ撸?聯合興建取水工程取水的,應當附具由聯合興建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第二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ㄒ唬┥暾埐牧淆R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或者申請人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加蓋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許可受理通知單;
?。ǘ┥暾埐牧喜积R全、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二章 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三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承諾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不含技術審查、聽證和征求意見時間)。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需要征求意見的,有關部門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